从一起案例看生产线项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
实践中,我们对于建设工程范围的认识通常比较模糊。在我们的印象中,通常会认为建设工程就是房屋建筑或市政基础设施。而对于生产线项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认识存在偏差,本文尝试根据以下案例来探讨一下生产线项目是否可以算作建设工程:
案例
案件名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16)京民终176号
案件背景:
2010年8月10日,委托方锐丰公司与受托方北航签订项目名称为《“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简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共同研究开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由北航负责研制年产30万吨转底炉直接还原铁的钒钛磁铁砂矿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生产线,总承包费用为3.15亿元。
2010年8月21日,北航与新冶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厂房及工艺设备的平面布置图和土建图纸等。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商务合同》和《技术附件》。《商务合同》中约定由北航向新冶公司购买生产线,《技术附件》为《商务合同》的一部分。《技术附件》约定的供货范围:办公、宿舍、食堂、产区绿化、道路、化验室等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不含建设);生产车间、库房等生产用厂房的设计(不含建设);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的设计(不含土建建设)。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北航将新冶诉至法院。对于《技术服务合同》和《商务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各方观点如下:
涉案项目属于“金属冶炼工程”,是建设工程中的“冶金建设工程”一类。《商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都是围绕涉案项目的建设,两份合同密不可分,只有将两份合同结合起来,才能准确理解两份合同的性质。《商务合同》中约定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涉案项目工程生产线,其中包括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生产线调试以及验收等内容,核心设备“转底炉”及“熔分炉”既是冶炼设备,也是为生产目的建造的大型“建筑物”,故《商务合同》标的为工程建设项目,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观点:
《技术服务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商务合同》是在《技术服务合同》基础上,由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设备、仪器仪表、机械、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手册等生产线设施,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安装指导和培训的买卖合同。上述两合同均不可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商务合同》是在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涉案项目的设计及技术服务(即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的基础上,由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设备、仪器仪表、机械、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手册等生产线设施,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安装指导和培训的买卖合同。
二审法院观点:虽然在《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约定了新冶公司有交付提供资料、人员培训、设备调试以及提供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生产用房设计、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设计等义务,但新冶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技术附件》供货范围约定的生产线;同时,《技术附件》将厂房建设、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土建建设排除在供货范围之外,因此《商务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决定了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
鉴于《技术服务合同》与《商务合同》主要合同标的不同,且一项庞大复杂的工业化示范项目根据不同的任务分工细化拆分为不同的合同亦不违背商业惯例,故无法因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而认定其为一份建设工程合同。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均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该观点有待商榷,笔者分析如下:
1、《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
50841-2013)》中对建设工程的定义为: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其中,按国际上通行的分类标准,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而机电工程又包括各种设备安装工程,如冶金设备安装工程。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指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建设工程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如住宅和厂房,还包括各种设备的安装工程。就本案的生产线来讲,属于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按照规范中的分类标准,则属于“机电工程”的范畴。
2、《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指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提供的内容为厂房设计图和设备平面布置图,属于典型的设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指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而最高院对于“特定技术问题”界定为:改进产品结构、工艺流程、提高效益等技术问题。而在本案的技术合同中,新冶公司提供的是厂房设计图和设备布置图,并未对生产线的设备、工艺等进行升级或改造,或解决特定技术难题,因而名义上为技术合同,实则为设计合同。技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因此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3、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的《商务合同》的义务在于交付生产线。法院以合同主要给付义务为生产线为由,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有失偏颇。交付生产线与交付设备是不同的概念,交付生产线还包括其他合同义务,如生产线中的设备如何排列、组合,如何布置等。就本案来讲,《商务合同》及附件中还规定了生产厂房的设计、设备基础的设计、生产线的技术和安装指导等,而这些内容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
此外,本案的两份合同为同一天签订,本质上密不可分,合同内容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两份合同共同为生产线项目服务,即使拆分开来看,两份合同均包含设计内容,因此均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而且,因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可被合并在一起视为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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