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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更换但未变更登记的后果

日期:2018-10-31 来源:智飞法律网 发布人:智飞法律网 阅读:921

 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可谓是公司控制权的根本和命脉、同时也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关键。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一、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左某。
  二、2014年12月1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免去左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决议立即启用新的公司印章。2015年1月24日,某公司在《某商报》上刊登《印章作废公告》。  三、2015年1月8日,某公司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该局予以受理,但未办理成功。
  四、2015年2月9日,左某持某公司原印章、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某公司名下的房产为他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五、某公司诉至市中院,请求判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论述
  一、左某是否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
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是公司代表行为,需考察其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以及是否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据此,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内部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中,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左某,左某与某银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持有某公司公章,又以某公司开发的房产作为六安东月铁砂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的担保,系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某银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确认了左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查了左某提供的某公司公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并且与左某共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左某的代表行为对某公司有效。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和处理公司内部关系,而非对外关系,《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仅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故该法第十六条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必然无效。


  败诉原因
  某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尽管某公司已经罢免了左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非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内部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
  某银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确认了左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查了左某提供的某公司公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并且与左某共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某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左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超越权限,故左某的代表行为对某公司有效。
  总结分析
  第一、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展现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如公司已按章程规定罢免了法定代表人,还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原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公司公章即代表了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公司决定启用新公章,作废旧公章时,为防止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之名,使用旧公章对外签订协议,公司不仅需要公开申明公章使用的变更,还应及时收回和清理旧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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