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日期:2022-08-19
来源:鹏港律师
发布人:鹏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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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附:案情简介
2008年7月,某公司与喜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喜某所在专线车队的营运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9点。在此期间,由两名乘务员实行轮班制在同一辆公共汽车上售票。喜某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00元和提成奖两部分构成,提成奖按其所售车票票面总额的3%计算。
同月,某公司与喜某签订《公汽乘务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三条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均属贪污票款行为;扣除当月文明服务奖300元,以及按额扣发当月奖金100倍并解除劳动合同”。该第三条规定内容,后被写入公司《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乘B27条。
2009年6月某日晚,喜某所值班公交车在某公交站点停靠时,喜某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价值6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该重复售票行为被公司稽查员暗访时现场查获后,稽查员当场在《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和行车记录上对该重复售票行为作出记载并要求喜某签名予以了确认。
2009年6月底,某公司以喜某违反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喜某作出扣罚600元,扣除300元文明服务奖,共扣款900元,并予以辞退的处理。
2009年7月,喜某在表示不满后,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538元(注:某公司以罚款名义扣了喜某工资900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同月,喜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和扣发其工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和返还罚款等合计9020元。
2009年8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某公司与喜某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某公司支付喜某加班费、退还罚款等共计4078元;三、驳回喜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2009年9月,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违纪行为存在定性错误,不能以此认定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票款差错,主要是因为当时上车乘客较多且忙碌一天劳累过度,一时忘记才将车票重复出售。该行为是无心之失,不存在主观故意。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票款差错是其过失导致,但毕竟票款总共才6元,数额非常小,不构成对某公司重大损害,不能认定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另外,虽然《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行车记录上有其本人签名,但根据公司规定,稽查员中途上车,无论发现的情况是否违法,均可要求员工先签名,然后回公司再作处理。故喜某当时没有辩解的机会,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综上,某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某公司向喜某支付赔偿金3746元。
一审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口头答辩称,经喜某签名确认的《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行车记录可以证明喜某在2009年6月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价值6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喜某该行为属于公司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某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解除与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喜某虽声称在签名时遭到胁迫没有辩解机会,但对其所谓被迫签名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某区法院依法驳回喜某诉讼请求。
附:案情简介
2008年7月,某公司与喜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喜某所在专线车队的营运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9点。在此期间,由两名乘务员实行轮班制在同一辆公共汽车上售票。喜某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00元和提成奖两部分构成,提成奖按其所售车票票面总额的3%计算。
同月,某公司与喜某签订《公汽乘务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三条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均属贪污票款行为;扣除当月文明服务奖300元,以及按额扣发当月奖金100倍并解除劳动合同”。该第三条规定内容,后被写入公司《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乘B27条。
2009年6月某日晚,喜某所值班公交车在某公交站点停靠时,喜某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价值6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该重复售票行为被公司稽查员暗访时现场查获后,稽查员当场在《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和行车记录上对该重复售票行为作出记载并要求喜某签名予以了确认。
2009年6月底,某公司以喜某违反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喜某作出扣罚600元,扣除300元文明服务奖,共扣款900元,并予以辞退的处理。
2009年7月,喜某在表示不满后,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538元(注:某公司以罚款名义扣了喜某工资900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同月,喜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和扣发其工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和返还罚款等合计9020元。
2009年8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某公司与喜某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某公司支付喜某加班费、退还罚款等共计4078元;三、驳回喜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2009年9月,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违纪行为存在定性错误,不能以此认定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票款差错,主要是因为当时上车乘客较多且忙碌一天劳累过度,一时忘记才将车票重复出售。该行为是无心之失,不存在主观故意。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票款差错是其过失导致,但毕竟票款总共才6元,数额非常小,不构成对某公司重大损害,不能认定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另外,虽然《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行车记录上有其本人签名,但根据公司规定,稽查员中途上车,无论发现的情况是否违法,均可要求员工先签名,然后回公司再作处理。故喜某当时没有辩解的机会,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综上,某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某公司向喜某支付赔偿金3746元。
一审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口头答辩称,经喜某签名确认的《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行车记录可以证明喜某在2009年6月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价值6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喜某该行为属于公司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某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解除与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喜某虽声称在签名时遭到胁迫没有辩解机会,但对其所谓被迫签名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某区法院依法驳回喜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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