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人走股留”的条款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B系A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A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之后,B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B领到退出股全款2万元整。
A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B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B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要求确认其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B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B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B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1、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B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A公司及B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在本案中,A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B之所以成为A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B与A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B与A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B则没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B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B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A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2、A公司回购B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属于A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B的合意而回购B的股权,对应的是A公司是否具有回购B股权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B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B的退股申请,A公司基于B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B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温馨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以上案例来自最高院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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