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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者承诺入职后又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

日期:2022-08-19 来源:鹏港律师 发布人:鹏港律师 阅读:694
【裁判要旨】

求职者承诺入职后又拒绝按期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构成对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又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

用人单位以违反预约合同为由要求求职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关于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以下思路:双方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以本约合同履行利益为限,结合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联程度综合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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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勃林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林某某公司)诉称,经多轮面试,勃林某某公司向被告周某发出录用通知书,明确拟录用周某。周某于当日签字确认后以扫描件形式发还勃林某某公司。其后,周某拒绝入职勃林某某公司。现请求:判令周某支付违约金51,500元。

周某辩称,不同意勃林某某公司的诉请。周某之所以在录取通知书上签字,是出于弱势求职者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保障的需求。周某在面试期间受到种种盘剥询问,考虑到入职后可能会遭受更多不公平待遇,故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拒绝入职。勃林某某公司在招聘过程中投入的时间及人力系其内部流程,所谓的损失无实质量化数据,亦不能归咎于周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19年6月应聘勃林某某公司市场经理一职,勃林某某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向周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了周某的入职岗位、工资福利、工作地点等内容,并约定若周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赔偿违约金51,500元。当日,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勃林某某公司。同年8月22日,周某明确拒绝入职勃林某某公司。

2019年10月8日,勃林某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51,500元。该仲裁委以周某未入职,勃林某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勃林某某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勃林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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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勃林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500元。一审宣判后,周某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作出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勃林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1,500元。




上海二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包含如下问题:其一,双方纠纷适用何法律调整?其二,违约责任法律依据?其三,周某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纠纷适用何法律调整

本案中,周某认为其是为求职之目的而与勃林某某公司产生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勃林某某公司仅向周某发出了涉案录用通知书,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职者,而非劳动者,勃林某某公司也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周某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纠纷应适用原《合同法》(现参见《民法典》合同编)予以调整。关于本案案由,周某主张应为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法院上述论述,周某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审中,勃林某某公司主张周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主张周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条)作为裁判基础,缺乏依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二、违约责任法律依据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某经勃林某某公司多轮面试后,收到勃林某某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中载明了周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并约定了周某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日期。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回复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实际上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而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将来周某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权益内容清楚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基本上不存在双方还需要进一步磋商的未决事项。故,录用通知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入职日期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周某拒绝入职之后,勃林某某公司可以依据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周某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周某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据法院对上述第二个问题的论述,勃林某某公司可以主张周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周某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二,其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可就服务期和保密义务约定劳动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勃林某某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无效条款。法院认为,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排除性条款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院在上述第一个问题中对双方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已作认定,故,周某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二,周某主张勃林某某公司在招聘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而非由周某承担。本案中,双方经过多轮面试、平等磋商后,周某于2019年7月25日以签字回复勃林某某公司录用通知书的行为,确认了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录用通知书约定周某应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勃林某某公司对周某按期履约已产生信赖利益,但周某迟至2019年8月22日始拒绝入职勃林某某公司处,且周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不入职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岗位。法院认为,周某不入职的行为并非本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是经过考量后对自身履约利益作出的权衡和选择。周某将其违约行为归结为勃林某某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并由勃林某某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有违诚实信用,法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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